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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事业单位人员聘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区事业单位人员聘用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以下简称《聘用制度意见》)和《广州市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的实施意见》(穗人发[2004]30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的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区属、镇(街)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的聘用管理(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须签订聘用合同。签订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聘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各事业单位可使用由区人事局统一印制的《广州市番禺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事业单位应在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前,按照《聘用制度意见》和《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与其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办理上述有关手续的,单位方应当自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之日起30日内补齐各项手续。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聘用合同签订时应当加盖事业单位的法人印章。

    事业单位不得同时与两名及以上受聘人员共同订立一份聘用合同。

    第六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除上述条款,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等条款。

第七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第八条  事业单位党政负责人的聘用,在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民主推荐、考察、酝酿等程序并决定任用后,正职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副职由本单位法人代表与其签订聘用合同。事业单位内部的其他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单位明确了聘用关系的人员范围内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任用。

第九条  经单位同意脱产参加培训或进修的人员,应当签订聘用合同,其工作内容与合同期限可以由双方约定或以补充协议的方式明确。

第十条  事业单位新进或续订聘用合同时调整工作岗位的受聘人员,双方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受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与职工首次签订聘用合同的,原在编职工不再约定试用期。

初次安置的军转干部、随军家属、复退军人和退役运动员等政策性安置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十一条  首次实行聘用制,事业单位应当在核定的编制内与其在编职工签订聘用合同。原在编职工在原工资待遇、工作条件基本不变的情况下,不愿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单位应给其不少于两个月,但最长不超过半年的流动期。流动期届满,仍不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视为本人辞职,要按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

第十二条  首次实行聘用制时,未被单位聘用的人员,到2003年12月31日止,男年满五十五岁,女年满五十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男年满五十二岁,女年满四十七岁,且工作年限满30年的,本人提出,经单位同意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后,可办理提前退休。

第十三条  首次实行聘用制,女职工在孕、产、哺乳期内的,应当签订聘用合同,工作内容可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与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违背。

第十四条  首次实行聘用制,在医疗期内(医疗期的规定暂时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文执行)的患病职工,可以缓签聘用合同,待医疗期满后可以从事原工作或可以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应当签订聘用合同;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人员以及正在缓刑期间的人员,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十五条  首次实行聘用制,事业单位富余的原在编职工,可签订未聘待岗协议。未聘待岗时间一般为一年。在待岗期间,聘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至少提供两次以上竞争上岗机会,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协助提供竞争上岗机会,本人可以联系调离,也可以到人才市场择业或自谋职业。

第十六条  按照《番禺区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实施意见》(番府办[2000]68号)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因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需要分流的,按照劳动合同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签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可以进行变更:

(一)双方事前在聘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变更情形出现的;

(二)因竞争上岗、考核不合格(不称职)而必须调整岗位的;

(三)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基本合格(基本称职),应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单方可以变更聘用合同的情况出现的;

(五)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性规定已经修改或失效而必须变更合同的。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生效后,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需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除不可抗力因素或法定理由外,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按原签订程序变更聘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二)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三)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不称职),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不称职)的。

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需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受聘人员而没有通知或者通知时间不足的,应当按相差的天数,以解除聘用合同前一个月受聘人员的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赔偿金给受聘人员。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签订至退休年龄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聘用合同。但出现本办法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的情况,或出现双方在聘用合同中事前约定的解除聘用情形的,其聘用合同也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告终止:

(一)合同期满;

(二)双方约定的工作任务实际完成;

(三)受聘人员退休;

(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聘用单位依法注销的。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期满前,聘用单位是否续签合同,应当在合同到期前30日至合同到期前20日期间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受聘人员在收到聘用单位续签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应当在10日内书面答复。

当事人一方未按前款规定书面通知或答复对方的,视为原聘用合同条件不变情况下同意续签,在期满后30日内办理续签手续。聘用单位逾期通知或未书面通知,或者受聘人员逾期答复或未书面答复,且其中一方在原聘用合同期满后又拒绝在原聘用合同条件不变情况下续签合同的,应按受聘人员原聘用合同期满前的一个月工资报酬的标准支付对方损失。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终止不再续签或解除聘用合同后,用人单位必须填写一式三份《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或《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一份存入单位文书档案,一份存入本人人事档案,一份交由本人作为再就业凭证。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不再续签或解除聘用合同必须按有关规定报经用人单位或有关部门批准:

(一)国家、省、市、区重点工程建设、技改、科技攻关项目的重要负责人及业务骨干;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

(三)掌握聘用单位重大科技成果关键技术和资料,或掌握重要经营业务渠道,脱离原岗位未满两年者;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四章  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正式颁发施行之前事业单位的在编职工,实行聘用制后,聘用合同或待岗协议期满终止或者聘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而聘用单位不再与其续签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给予其发放一次性补助。

一次性补助的发放标准按照原在编职工实行聘用制前国家承认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其本人一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上年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以上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不称职)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不称职),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不称职),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履行聘用合同的期限每满一年发给其本人一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上年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以上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

被解聘人员为首次聘用前原在编职工的,还应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对其实行聘用制前国家承认的工作年限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三十一条  经济补偿金或者一次性补助由聘用单位一次性发给。其中已经享受过一次性补助的工作年限不再予以补助。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被撤销、合并或分立,其受聘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分立后的单位统一安排工作的,不用支付一次性补助和经济补偿金。

受聘人员因组织人事部门或主管部门调动或提拔离开原单位的,不用发给一次性补助和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三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由于合同一方的过错,造成聘用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过错,由双方各自承担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履行聘用合同中的违约方,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对方损失的,还需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违约方实际造成的损失计算。

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总额(含违约金、赔偿金)一般不得超过受聘人员上年度在聘用单位取得的货币性总收入的1.5倍,但属于出资培训、保密等方面损失赔偿除外。

第三十五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请求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可自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聘用单位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30天内调解终结,调解不成或者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应在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天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福利待遇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首次实行聘用制,原在编职工在流动期间由聘用单位按月发给本人原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和活的部分,下同)、地区工资补贴和物价性补贴。流动期满前同意签订聘用合同的,减半返还流动期所发放的工资。

第三十八条  首次实行聘用制,与单位签订未聘待岗协议的原在编职工,在未聘待岗期间聘用单位应按月发给本人原基本工资、地区工资补贴和物价性补贴。

待岗期满后,仍未能上岗或者调离,聘用单位与其终止待岗协议及聘用关系,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给付一次性补助。

第三十九条  由财政核拨经费、由财政核拨补助的事业单位的人员,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按照广州市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保关系的处理办法,补建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一)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不再续签的;

(三)辞职的;

(四)首次实行聘用制时签订未聘待岗协议,期满后聘用单位与其终止待岗关系的人员。

1998年7月前参加工作的,按规定从1998年7月起补建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1998年7月后参加工作的,按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补建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后,上述人员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 (工作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

第四十条  补建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以下情况执行:

(一)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视为本人辞职的、第二十九条规定单位不再与其原在编职工续签聘用合同的、第三十条规定单位方解聘人员需支付经济补偿的、第三十八条规定期满终止的,由单位负责缴交补建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费用。

(二)除前款规定情形以外,其他解除或终止聘用关系的,补建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费用按照规定由单位和个人分别缴交。

第四十一条  从2004年1月1日起,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事业单位及个人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参保后,首次实行聘用制时失业的人员可以直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  对距离法定退休年龄十年期间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单位应当按照《印发广州市番禺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番府[2003]26号)的规定发给其一次性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

第四十三条  经济补偿金、一次性补助、一次性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补建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及缴纳失业保险的费用中应当由单位缴交的部分,按原经费来源渠道解决。

第四十四条  首次实行聘用制时,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仍按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办理提前退休人员中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距离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养老金按原经费渠道解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社会养老保险的计算办法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上年月平均工资”是指职工被解除合同的上一年度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月工资是指国家、省、市规定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若与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符的,以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